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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字号: 2005-07-19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是指麻类纤维中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本办法所称“类别”是指同品种麻类纤维经不同加工工艺加工后形成的不同纤维形态。
  
  本办法所称“季别”特指苎麻在1年中的不同收获季节,苎麻一般分为头麻、二麻、三麻3个季别。
  
  本办法所称“等级”是指对功能用途相同但质量要求不同的麻类纤维所作的分类或排序的统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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